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清文,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唐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工伤。
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工伤决定书》不客观、不公正。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另一方责任人逃逸等原因,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责任、有能力开展多方面的调查,核实申请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工伤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就判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违背客观公正。2.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中违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对申请人递交的涉事故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唐河县交警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证明未查到逃逸的步行人,未做责任划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下班回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唐河县飞凤路与新春路交叉口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面部、左腿受伤,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5日,唐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未查到逃逸的步行人,未做责任划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所受的交通事故,以唐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唐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7日
主题词: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2022〕1号) - 点击收起详细信息
索 引 号 | 2022050709200017 | 文 号 | 唐政复决〔202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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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2-05-07 09:20:00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