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郜某
第 三 人:陈某
被申请人: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任局长
申请人因对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双)行罚决字〔202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唐公(双)行罚决字〔202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承诺放弃所有赔偿请求。
申请人称:出证词的证人和废品站一方存在利益关系,大冬天早上7点就来废品站劳作,无利不起早。证人和废品站一方是一势的,证词无可信度,不客观。被申请人办案流程违规,未接受申请人的申辩和诉求,且先进行拘留程序再进行拘留人员体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6日上午7时许,本案证人王某驾驶货车到第三人陈某废品收购站拉废品,系案发时在场人员,对该案件知情,且王某与申请人、第三人均不认识。经办案人员于案发当天对当事四人的询问,证人提供的证言与现场其他人员所供述的情况基本吻合,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现场情况,证明申请人郜某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伤情鉴定结果不作为有没有发生殴打他人行为的直接依据。在办案期间,申请人从未向办案单位提供过其所描述的视频及录音证据。处警民警第一时间对案发区域内监控进行查看,发现现场监控摄像头无内存装置,调查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16时30分被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在传唤查证过程中,为保障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健康安全,带申请人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办案民警于2023年3月10日20时35分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批准后,办案民警于2023年3月10日23时58分将申请人带至唐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并无违法;申请人在民警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时提出申辩,办案民警将其申报理由进行记录,申请人提出申辩理由称其父亲是可以证实当时打架过程的证人。通过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之父称其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也不知道当时情况,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第三人系60周岁以上老人,情节属于严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唐公(双)行罚决字〔2023〕242号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唐河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6日上午7时许,因申请人前往第三人的废品收购站与第三人理论废品站彩钢瓦围墙搭建高度、方式和土地部门所说临时性搭建不符,双方在第三人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发生争执。2023年1月6日上午7时50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即前往第三人废品收购站处警,后将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之夫、当时正在废品站拉货的王某等四人带回调查,被申请人处警后第一时间对案发区域内监控进行查看,发现现场监控摄像头无内存装置,调查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在调查期间,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申请了伤情鉴定,2023年1月9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申请人的鉴定,2023年1月12日出具鉴定书及结论:未检见郜某有明显损伤,无法依据或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郜某是否受到他人殴打,需办案单位进一步查证,并以办案单位进一步查证为准);2023年1月9日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第三人的鉴定,2023年1月20日出具鉴定书及结论:未检见陈某有明显损伤,无法依据或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陈某是否受到他人殴打,需办案单位进一步查证,并以办案单位进一步查证为准)。申请人及第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2023年2月5日,案件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案经调解无效。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元。2023年3月10日16时30分,申请人被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至2023年3月10日22时02分离开;2023年3月10日20时35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申辩,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进行复核,发现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实。2023年3月10日22时31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2023年3月10日23时58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缴纳了柒佰元罚款。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录音、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执行拘留程序是否合规。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现场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供述内容与第三人、第三人之夫的供述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关于案发现场的录音及视频材料不能完整的反映案件发生全过程,仅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理论的事实。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先就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申辩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最后执行了行政拘留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唐河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唐公(双)行罚决字〔2023〕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7日
主题词:唐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2023〕8号) - 点击收起详细信息
索 引 号 | 2023060708310080 | 文 号 | 唐政复决〔202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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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06-07 08:31:00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