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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1日
附件:唐河县司法局行政检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清单
附件: 唐河县司法局行政检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清单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 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 主体 | 检查依据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公证员执业、变更、 任免监管 | 对公证员的行政检查 | 公证员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
2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变更、 注销监管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
3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监管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 |
4 | 律师事务所设立、注销的监管 |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 律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网络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 |
5 | 律师事务所住所、合伙人变更备案的监管 | 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检查 | 律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 |
6 |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负责人变更、住所变更备案、派驻撤回分所律师的监管 | 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检查 | 律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 |
7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注销的初审工作 | 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检查 | 律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
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的监管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 |
9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颁发的监管 |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行政检查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公职律师管、《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理办法》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
10 | 律师执业许可、执业注销、变更执业机构、变更执业类别的监管 | 对律师的行政检查 | 专职律师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 |
11 | 对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组织形式变更的监管 | 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检查 | 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唐河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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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2023042009550251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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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04-20 09:55:02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