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唐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唐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2年8月16日
唐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安全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通知》(豫水农〔2021〕17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办明电〔2014〕84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明电〔2018〕141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5年国家实行农村饮水安全政策以来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笫三条 根据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县水利部门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分工。各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四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水利局是工程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工程规划,组织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审查,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当地政府;发改委负责协商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实施方案审批以及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市场监管局负责依照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局负责项目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做好项目用地保障;税务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落实好国家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政策;审计局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的对象是乡镇(街道),重点考核工程管理工作,主要是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按照百分制进行。由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考核,将年终考核结果报县政府,并通报全县,考核结果与安全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挂钩;对考核优良的单位全县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后再次考核;对影响全县工作大局的,严格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各供水管理单位和用水受益户,必须按要求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推进农村饮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得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负起管护职责,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公示收费标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管理机构统筹各供水工程管理,确保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供水公司,实行专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对供水管网延伸覆盖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水价进行合理的财政补贴。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健全完善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专业管理人员,建立应急供水预案,推行企业化运营和专业化管理。千吨万人以下供水工程,因地制宜实行专业化公司、用水户协会、村集体或委托专人管理等模式,充分利用农村设立公益性岗位的政策,落实管理人员,县、乡镇政府要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以县或乡镇为单元,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租赁承包等方式,推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自用自管。
第十条 每处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因地制宜实行专业化公司、用水户协会、村集体或委托专人管理等模式,充分利用农村公益性岗位政策,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水源保护制度、供水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工程管理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其它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四)定期向乡镇(街道)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管理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五)供水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六)供水管理机构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通告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乡镇(街道)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户内设施等安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2006-5749)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如该标准更新,按照最新标准执行);
(二)依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管护好入户管道、水表、户内管道和设施,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四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缴
第十八条 规范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完善农村供水价格机制,合理制定分类水价,健全水价调整机制,建立分类分档水价制度,探索实行两部制水价制度,完善用水补助政策,落实用电支持政策。
计量设施完善但供水规模利用率较低的农村供水工程可根据运营情况,探索建立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计量水价按单位供水动力费、药剂费等变动成本确定;基本水价可按照补偿工程管理、维修等固定开支的原则确定,也可参照计量水价标准执行。两部制水价的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部分,基本水费=基本水价×基本水量,以年、半年或季度为周期收取,收费周期内用户未实际用水的,可免收基本水费;实际用水量低于基本水量时仅收取基本水费,不再收取计量水费。基本水量由当地水利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工程运营单位、村民委员会,在征得用水户同意的基础上,参照省市场监管局发布的《农业与农村生活用水定额》(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958-2020),结合当地农村户均人口,按照农村户均用水量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对不同工程类型的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同一工程在供水范围内应执行统一的水价标准。
(一)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以城镇(含县城、乡镇,下同)水厂为水源,通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或与农村原有供水管网连通的方式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的地区,向农村供水的价格执行所在城镇的水价标准,并逐步推行居民生活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二)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具备完整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由工程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供水价格。当地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中式供水区域指导价。
(三)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级组织管理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工程经营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通过村民民主议事机制协商确定供水价格。
第二十条 县级水利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加强农村供水价格行为监管,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依靠水费收入保障运行,对于水费收入不能满足工程正常运行的,乡镇(街道)和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营单位进行合理补偿。特殊区域运行成本高的、建设成本尤其财务成本负担过重的、大修理及运行维护经费不足的、五保户等低收入的“特殊群体”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制度,禁止敞口用水和免费供水。新建和改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按要求配置计量设施,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除自然地理条件复杂、水资源禀赋较差等特殊地区的千人以下农村供水工程外,农村供水应全面收费,当前实行免费用水的可通过设置定量免费用水额度等方式作为过渡,尽快实现计量收费。不收水费的工程(除特殊地区的农村供水工程外)原则上不得安排使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的维修养护资金。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单位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村民委员会和工程经营单位可通过约谈、公示等方式督促用户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多次提醒仍拒绝交纳水费的,必要时可暂停供水或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约束,用户交付水费和违约金后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提取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乡镇(街道)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五章 维修资金筹措及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筹措渠道:一是县政府按照根据饮水安全工程已解决人数,按照每年每人3元的标准筹集资金,作为全县农村饮水工程专项维修基金;二是各乡镇(街道)要建立乡级维修基金,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的作用,管理使用好乡镇维修资金;三是各村级维修基金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各级维修基金均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按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考核结果,优先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维修养护基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考核挂钩,实行“以奖代补”,根据考核情况补贴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根据实际统一使用;各乡镇(街道)要制定操作性强的《乡级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包括维修资金提取、筹措、管理、使用等详细内容,设立专户,专账管理,确保管好、用好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养护基金,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水源和水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划定的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定期巡查,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和垃圾处理场,禁止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或垃圾、粪便或铺设污水管(渠)道,不得从事农牧业活动或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时,应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如发现有违规行为,供水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采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进行两次水质监测。县水利局做好水源普查工作,并将水源普查结果移交县卫健委,由县卫健委做好饮水工程水质监测工作,各乡镇有关部门要做好水质监测配合工作。水质检测报告出具后,要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县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各农村供水工程所在地实际情况,按照“一村一策”原则,制订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街道)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考核年度考核制,由县水利局网格化管理小组负责考核打分(百分制),综合得分80分以上为达标;年度排名前十的,上级专项维修养护资金优先予以保障;县级维修资金根据考核分值综合计算后分配。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管理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考核,每月抽查2处,对供水站日常管护、水质消毒、水源保护、水费收缴、管理制度、群众满意度等进行现场打分,取12个月平均分值作为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二)对乡镇(街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经费落实、财务管理、宣传培训等方面落实情况打分,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人员)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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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2022083015214114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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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2-08-30 15:21:41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