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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唐河县审计局关于转发《南阳市审计局关于重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规股 编审: 时间:2021-09-23 09:49:34 来源:

唐河县审计局关于转发

《南阳市审计局关于重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更加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经局党组研究通过,现将《南阳市审计局关于重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2021910

南阳市审计局

关于重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审计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结合《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专项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宛纪发〔2013〕17号)文件的要求,现就审计过程中,对有关违规违纪问题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是衡量审计执法水平高低和审计质量优劣的一项重要标尺。要组织好本单位、本业务科室深入学习河南省审计厅印发的《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深刻领会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的具体内涵,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切实提高运用的自觉性。

二、严格执行。在审计过程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办事,坚决防止同案不同罚、重过轻罚、轻过重罚、有过不罚的现象发生,防范审计风险,提高执法水平。

三、落实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要把行政处罚裁量权贯穿于审计质量的全过程。认真落实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加强日常业务监督检查。要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质量考评、优秀审计项目、精品审计项目评选等重要内容予以检查落实。

 

附件:

1.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南阳市审计局

                                               2013年10月29日

 

河南省审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2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2天以上3天以内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3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审计机关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以上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2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级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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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1092309493447 文       号 唐审〔2021〕22 号
发布机构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09-23 09:49:34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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